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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譚德行與賴柏君、楊凱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凱宇、賴柏君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見院卷第6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被告雖客觀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詐術內容皆係以投資骨灰座、牌位買賣等相關事宜,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當庭以現金給付部分賠償金即30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頁),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率爾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述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與賴柏君、楊凱宇詐騙合計944萬6,500元,而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詐騙款項之三成約283萬3,950元,此部分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62頁),又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將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等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是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譚德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德行於民國107年間,得悉黃樹煤有意出售其妻呂愛珠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牌位及骨灰座,竟與賴柏君、楊凱宇(前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譚德行於107年9月間,向黃樹煤自稱為宏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業務員,並向黃樹煤佯稱:已覓得買家欲購買骨灰座及牌位,然需搭配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10本(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內膽10個(單價10萬元)等物一併販賣,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180萬元及100萬元予譚德行。
譚德行又於108年1月間,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稅金,可由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先行收購商品,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遊說黃樹煤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
隨後,由賴柏君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黃樹煤之妻呂愛珠簽署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
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訛稱其為宇富公司員工,並出示現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6,500元予楊凱宇,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
㈡譚德行於108年2月底,再次向黃樹煤佯稱:還缺骨灰譚及內膽各20個,需補足使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黃樹煤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08年3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交付現金300萬予譚德行。
黃樹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譚德行所稱之買家與黃樹煤進行交易,黃樹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樹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德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出售上開內膽及骨灰罈予告訴人黃樹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煤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煤之妻呂愛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平面火化區權狀均影本 證明告訴人欲出售其之妻呂愛珠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牌位及骨灰座之事實。
5 被告譚德行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宏全公司員工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內膽產品認證書、骨灰罐鑑定書均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購買拾金禮儀、內膽產品認證書、骨灰罐之事實。
7 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影本 證人呂愛珠與宇富公司簽署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宇富公司以7,293萬元向證人呂愛珠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均影本 證明告訴人以其名下之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及向其友人貸款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告訴人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德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楊凱宇、賴柏君間就上開詐欺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譚德行對告訴人黃樹煤多次施用詐術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單一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而為,行為模式及侵害法益均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譚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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