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74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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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彭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工地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鉗子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鄭金和所管領之電纜線1 捆(3-5m/㎡,總重約6 公斤),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金和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7號
被 告 彭振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1把、美工刀1支,攀爬桃園市○○區○○○路0號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圍牆進入良福公司所承包該公司工程之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屬良福公司現場負責人鄭金和管領之電纜線1捆(3-5m/㎡,總重約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良福公司員工李亞維發現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亞維、鄭金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工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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