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78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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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4. (一)於民國109年2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永昌路51巷
  5. (二)於109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6. 二、張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7. 三、張國偉與陳盛東(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8. (一)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9. (二)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10. 四、張國偉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11. 五、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至翌
  12. 六、案經吳坤城、林寶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伍華
  13. 理由
  14.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15.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33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張國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一)、五
  18.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2.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23.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24. (四)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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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源、打火機、九八無鉛汽油(伍拾陸點零零參公升)、油精壹瓶、電動自行車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應與陳盛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永昌路51巷18弄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莊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坤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張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1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該車原為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紅色破壞剪1支,剪斷林寶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安全鎖,並由二人接連竊取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三、張國偉與陳盛東(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伍華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由陳盛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鄭瀚暘所有之繳費機,並由二人接連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7,320元,於得手後離去。

四、張國偉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劉威瑜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及購賣油精等語,致劉威瑜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590元之98無鉛汽油及價值200元之油精1瓶,詎張國偉未支付消費款項,旋即駕車離去。

五、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1時5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朝陽市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胡盛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3,7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六、案經吳坤城、林寶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伍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國偉被訴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第1789號卷第7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33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林寶池、伍華軒、劉威瑜、胡盛鈞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51至152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375號卷第109至113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26063號卷第19至20頁);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文發、鄭瀚暘、證人陳欣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91頁,偵字第10375號卷第117至118頁,偵字第6350號卷第187至1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75至81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8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85至8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91至92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67至6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53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303號卷第55至65頁,偵字第10375號卷第141至2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0375號卷第125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375號卷第137頁)、車牌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加油發票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7頁,偵緝字第193號卷第17至18頁)、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063號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已歿之陳盛東就事實欄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紅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見偵字第9303號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活性碳口罩1個及黑色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源、打火機、事實欄四詐得價值1590元之98無鉛汽油(56.003公升)及油精1瓶及事實欄五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告訴人吳坤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雖均尚未發還各告訴人,然衡情告訴人吳坤城已經掛失補辦,告訴人莊文發所有之AGE-810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亦已扣案,告訴人莊文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拋棄該車牌(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91頁);

就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伍華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伍華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375號卷第137頁),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三(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鉗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國偉與已歿之陳盛東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共同竊得之7,320元,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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