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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祥與告訴人林中平係隔壁鄰居,2人素來因地界而有嫌隙,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林中平住家後方花圃內,復因地界問題發生爭執,張建祥可預見其移動林中平之花盆時,如未以雙手搬運,會造成花盆及盆栽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鐵棍及用腳推移林中平之花盆,致林中平之花盆兩盆傾倒破裂、九重葛損壞,因認被告張建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祥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中平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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