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85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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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229號、第2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莊英志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之際,擅自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莊英志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香菸2包,得手後離去。

嗣莊英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見莊曜宇使用褚文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孔鑰匙未拔走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使用。

嗣莊曜宇於同日晚間10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尋獲該機車而查獲。

㈢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乙○○住處前,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處屋內竊取乙○○之母甲○○皮夾內新臺幣5000元(罪疑唯輕,詳後述)之現金及IPHONE手機1支。

後因自覺手機銷贓不便,並將手機棄置在附近收費停車場內(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

嗣因乙○○於停車場內發現遭棄置之手機及甲○○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英志、被害人莊曜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主手寫之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徒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莊英志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損失,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2份及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起訴書所載證人乙○○之母甲○○遭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000 至6,000元,但上開金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額究竟為何。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5,000 元為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但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莊曜宇、證人乙○○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第29至3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雖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莊英志。

惟被告與告訴人莊英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曜宇 2 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零錢盒1個(內含3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英志 2 香菸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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