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不實投資訊息而詐取財物,使他人陷於錯誤以謀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徐素雲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交往之信任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
被 告 鍾陳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時起,撥打電話給徐素雲,佯稱:投資「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紅很好等語,致徐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鍾陳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嗣徐素雲發現鍾陳霖避不見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徐素雲要約投資,惟否認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他人,用作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投資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予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後,遭被告陸續提領花用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通訊軟體留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