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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共貳拾貳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參點肆伍零肆公克)、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拾壹包(合計純質淨重共玖點零參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共2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3.4504公克,下稱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1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9.0319公克),數量非微,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超商、月薪新臺幣4萬到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暨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書(一)、(二)、(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是扣案之毒品確均為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李秉蒼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蒼明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共2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3.4504公克,下稱毒品果汁包),及以3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9.031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
嗣於110年8月12日1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蒼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其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暨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書(一)、(二)、(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2包經鑑定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白色晶體經鑑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可佐,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
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未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嫌疑可言。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受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 數量 檢驗結果 重量 備註 1 動畫航海王ONEPIECE字樣、白色包裝袋 1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77.8177公克(含包裝袋),驗餘量59.7263公克,純質淨重2.8905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紅色SUPREME品牌、大嘴怪毒案、紅黑迷彩包裝袋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20.0673公克(含包裝袋),驗餘量14.0673公克,純質淨重0.5599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透明晶體(編號1、5、6、7、11) 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毛重4.4052公克(含包裝袋),驗餘量3.4581公克,純質淨重2.8304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透明晶體(編號2、3、8、9、10) 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毛重8.1943公克(含包裝袋),驗餘量7.2082公克,純質淨重5.8405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表3 5 白色透明晶體(編號4)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毛重0.6706公克(含包裝袋),驗餘量0.4324公克,純質淨重0.3610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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