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92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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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此,其與李建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結夥竊盜而取得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建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52號
被 告 楊志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榮、李建河、李宗勝、簡聖賢(李宗勝、簡聖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為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楊志榮擔任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案發地)代班保全機會,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43分至隔(19)日凌晨2時13分許,由楊志榮負責開啟案發地之大門,使李建河、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宗勝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並共同徒手竊取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約100多公尺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其間由簡聖賢負責把風及關閉案發地大門。
嗣經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昭文委託其員工鄭弘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伊代班案發地保全之機會,開啟案發地大門,供李建河、李宗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以抵償伊積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借款1萬元。
2 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被告楊志榮代班案發地保全之機會,與李宗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綽號「小黑」之男子至案發地竊取本案電纜線。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弘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楊志榮夥同他人竊取,而本案電纜線約100多公尺,市價約5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黃增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因身體不適而請被告楊志榮代班,及伊於當(18)日晚間離開案發地時,僅被告楊志榮1人在案發地,且依據監視攝影畫面,指認出係被告楊志榮開啟案發地大門供他人進入工地之事實。
5 證人彭漪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9月18日晚間借予伊男友即被告李建河使用,並指認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騎乘前開機車至案發地之人為被告李建河之事實。
6 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及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楊志榮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案發地之大門,使被告李建河、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宗勝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案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榮、李建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再被告楊志榮、李建河與李宗勝、簡聖賢、「小邱」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楊志榮、李建河與「小黑」共同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昭文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志榮、李建河另共同竊得張孝安所有之工具包1包(內有老虎鉗、水管剪、螺絲起子、美工刀、鯉魚鉗各1把)之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張孝安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該工具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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