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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二街口」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二街口之工地內」,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繼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又該把剪刀固係其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行竊場所拾取使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周繼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及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所犯前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600 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⒈所示時、地竊得之工字鋼條4 條、電線1 捆均已變賣,並各得新臺幣(下同)135 元、600 元(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9 頁、110 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9頁),而該135 元、6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示時、地竊得之電池,業遭警方查扣並由警方代為保管中,嗣將發還予被害人林建發(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45頁),是顯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犯行之工具剪刀1 把,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行竊場所臨時拾取的,並非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周繼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徒手竊取資富凱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工字鋼條4 條,得手後載運至許明洲經營之創勝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135 元,並花用殆盡。
(二)1.於同年11月1 日5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修繕中無人居住未裝窗戶之建築物2 樓,持現場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刀1 支,剪斷陳鄭安所有電焊機2 端電線後,竊取價值6,000元之電線1 捆及該把剪刀,得手後逃逸。
2.於同年月4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二街口,持上開剪刀剪斷電池線後,竊取林建發負責工地內之電池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周繼軍騎乘腳踏車載運該電池時為警在八德區永豐路、東泰街口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上開電池及剪刀與電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陳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繼軍經再行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資富凱、許明洲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9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內勤偵訊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陳鄭安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林建發LINE訊息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電纜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池代保管條、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附案為憑,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餘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135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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