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
- 四、沒收:
-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本
-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業據被害人黃桂容自行尋回,有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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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許,自黃桂容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隔壁建物攀爬至頂樓後,再從該址頂樓前往黃桂容住處之屋頂,徒手破壞黃桂容住處屋頂鐵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黃桂容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1-13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77-79 、87-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桂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30 頁)。
此外,尚有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8 月、拘役50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⑸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⑺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被告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⑻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⑽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⑶、⑹、⑺至⑽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8 月25日起算至106 年2 月7日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106 年2 月8 日起算至109 年8 月7 日,嗣於108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9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緝字第453 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假釋應予撤銷,但揆諸上開說明,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內,故意再犯本案,自仍應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 個,業據被害人黃桂容自行尋回,有黃桂容之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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