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劉坤榮、白明宗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 (三)被告2人就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特種
- (四)被告2人就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特種
- (五)被告劉坤榮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三)至被告2人於本件車輛車內竊得之發電機1台,業經被告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69-VR」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
- (五)被告劉宗榮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雖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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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白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69-V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白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69-V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劉坤榮、白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既足以開啟本件車輛之車門及電門鎖,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復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坤榮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從舊制)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各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5日。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劉坤榮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出於貪念四處竊取他人物品,造成所有權人無端受損,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恣意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前往行竊,規避查緝,所為除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更可能使被偽造車牌之實際車主莫名遭受刑事調查,無端受累,兼衡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竊得之余遠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由告訴人余遠欣領回,業據告訴人余遠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之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2 人於本件車輛車內竊得之發電機1 台,業經被告2 人透過謝定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售予他人,其中2 萬元給付謝定榮作為報酬,剩餘13萬元則由劉坤榮、白明宗朋分,每人分得6 萬5 千元等情,此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4、64頁),而被告2 人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69-VR」號車牌2 面,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劉宗榮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雖為被告劉宗榮所有,然並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
被 告 劉坤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不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明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不送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白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由劉坤榮駕駛葉宜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白明宗,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余遠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白明宗把風,劉坤榮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前端磨平六角扳手(未扣案),以開啟車門與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本件車輛得手,復由劉坤榮駕駛本件車輛、白明宗駕駛上開葉宜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劉坤榮、白明宗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共同將劉坤榮自鍾定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偽造之369-VR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件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件車輛車內之發電機透過謝定榮(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售予他人,其中2 萬元給付謝定榮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劉坤榮、白明宗朋分。
嗣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劉坤榮、白明宗將本件車輛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與學府路路口處,為余遠欣及其妻賴俞希尋獲,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劉坤榮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證人葉宜真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明宗至上開地點共同竊取本件車輛,嗣後將車上之發電機透過謝定出售之事實。
⒉坦承未經同案被告鍾定軒同意,即將同案被告鍾定軒遺留之偽造369-VR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件車輛之事實。
2 被告白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白明宗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劉坤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共同竊取本件車輛,嗣後將車上之發電機透過謝定出售之事實。
⒉坦承與被告劉坤榮共同將偽造369-VR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遠欣、證人賴俞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余遠欣所有之本件車輛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08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許期間遭竊,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與學府路路口處尋獲之事實。
4 證人葉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劉坤榮使用證人葉宜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鍾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定軒前將偽造之369-VR號車牌2 面留置於同案被告黃廷芳(另為不起訴處分)處,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未經證人鍾定軒同意而使用該2 面車牌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9 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劉坤榮、白明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劉坤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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