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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吳炳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吳炳煇與告訴人石凱豐均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冷凍空調節能班」之課程學員。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訓練一館內,對石凱豐及全班同學辱罵「操你媽B 」等語,足以貶損石凱豐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於109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訓練二館,對石凱豐及全班同學辱罵「幹」、「幹你娘」等語,石凱豐見聞上前勸阻,許吳炳煇即接續對石凱豐辱罵:「他媽的,不要跟我講法律」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石凱豐及全班同學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石凱豐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辱罵其他同班同學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上開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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