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69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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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鄒昇為陳鄒福之哥哥、陳燕妹之兒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陳鄒福、陳燕妹住處內,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作為工具,陸續破壞陳鄒福、陳燕妹已上鎖之房間門板,進入渠等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竊取房間抽屜內陳鄒福、陳燕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8,000 元。

二、案經陳鄒福、陳燕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89 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鄒福、陳燕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偵緝字第589 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9 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33頁、第29至32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查,被告供稱進入上址,係由其父親開門讓被告進去,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妹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第589 號卷82頁),自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或在不同之時日進入上址,分別竊取告訴人陳燕妹及陳鄒福之金錢,且告訴人陳燕妹、陳鄒福皆係在同一日即109 年9 月10日發現上址房內金錢遭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11時30分( 即告訴人陳燕妹發覺遭竊之時間) 前某時許,進入上址住家後,分別進入告訴人陳燕妹及陳鄒福之房間內竊取金錢。

告訴人陳燕妹與陳鄒福之房間皆位於同一住宅內,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同時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燕妹及陳鄒福之金錢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9 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尚難判斷本案犯行是否為其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為之,是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親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 元、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鄒福、陳燕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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