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748,2021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 號、第535 號、第603 號、第826 號、第961 號、第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翔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六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如附表編號一中所竊得二支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IPHONE11手機1 支,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4,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IPHONE6 手機1 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如附表編號二中竊得之Panasonic U3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四中竊得之手機1 支、現金160 元及手鍊3 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 支經警察查扣發還被害人鍾碧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此部分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 元及手鍊3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五中竊得包包1 個、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300 元及鑰匙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 元及鑰匙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至竊得包包部分,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謝甚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此部分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5.如附表編號六中竊得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發還予告訴人張群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6.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中竊得之文件及附表編號六中竊得之SIM 卡1 張,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一)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6 手├───────────────┤
│    │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竊得之IPHONE11手機1 支變賣予證│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人宋子昕,得款新臺幣14,5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二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二)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Panasonic │                              │
│    │U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三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一、(三)所示之事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四)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竊得之手機1 支經警察查扣發還被│
│    │壹佰陸拾元、手鍊參條均沒收│害人鍾碧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為據。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五)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竊得之手機1 支經變賣予友人得│
│    │參佰元、壹仟元及鑰匙均沒收│  款新臺幣1,000 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竊得之包包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謝│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甚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    │。                        │  話查詢記錄表為憑。          │
├──┼─────────────┼───────────────┤
│ 六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六)所示之事實。        │
│    │                          ├───────────────┤
│    │                          │竊得之手機1 支經警察查扣發還告│
│    │                          │訴人張群琦,此有贓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為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號
110年度偵字第535號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
110年度偵字第826號
110年度偵字第961號
110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郭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月4 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9年8 月5 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張登翔居處,徒手竊取張登翔友人褚羿宏委託轉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之二手IPHONE 6手機、價值2 萬4,000 元全新IPHONE 1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 支得手,旋即逃逸。
( 二)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9 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由曾朝陽管領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曾朝陽放在店內櫃檯上價值3,500 元之Panasonic U3手機得手,旋即逃逸。
( 三)於109年9 月2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張棨淵住處前,發現張棨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車箱未上鎖,徒手竊取車箱內之文件得手,旋即逃逸。
( 四)於109年9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 路0 號由鍾碧霞管領之商店內,徒手竊取OPPO廠牌手機(IME I :000000000000000) 0支、價值1,300 元手鍊1 條、1, 500 元手鍊2 條及現金160 元得手,旋即逃逸。
( 五) 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謝甚賢住處前,徒手竊取謝甚賢醉倒該處放置身旁之包包1 個( 內有VIVO廠牌S3型號寶藍色手機1 支、現金300元及鑰匙等財物) 得手,旋即逃逸。
( 六)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5 張群琦進行水電施工之住宅,發現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逕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群琦放置在1 樓桌上價值4,700 元之VIVO廠牌手機1 支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褚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甚賢、張群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 被告郭志翔未到案,惟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羿宏、被害人張登翔、天亞通訊行員工宋子昕(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金支出簽收單、銷貨單、切結書、被告販售手機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彩色) 、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 至( 六)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甚賢、張群琦、被害人曾朝陽、張棨淵、鍾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事實一、( 二) 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 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其帽子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犯罪事實一、( 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犯罪事實一、( 五) 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犯罪事實一、 (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 、( 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 二) 至( 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各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四)、(六)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碧霞、告訴人張群琦,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