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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凱翔、許宏彬、江上義、證人張湘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工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二、三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工具」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者,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3.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中,被告係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 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表編號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2 者顯非同一家選物販賣機店,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分別於附表編二、三「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二、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行竊,可認係分別起意行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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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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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9 年12月│胡凱翔│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趁│張世豪犯竊盜│
│ │5 日中午12時40│(提告│員工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拘役伍│
│ │分前某時許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拾日,如易科│
│ ├───────┤ │貨架上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罰金,以新臺│
│ │桃園市中壢區忠│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其│幣日。 │
│ │孝路74號「寶雅│ │胞妹張湘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生活館」內壢忠│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胡凱翔於同│ │
│ │孝店內 │ │日中午12時40分許聽聞設置於出入口│ │
│ │ │ │之防盜設備聲響,並有員工目視張世│ │
│ │ │ │豪跑出店外,經胡凱翔調閱店內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進│ │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工具│無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網球教練)(未起獲)。 │
│ │ │ │②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迷人富豪)(未起獲)。 │
│ │ │ │③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未起獲)。 │
│ │ │ │④TENGA男性健慰器-口袋型(紅)(未起獲)。 │
│ │ │ │⑤百樂4+1多功能筆 黑桿(未起獲)。 │
│ │ │ │⑥百樂三色按鍵魔擦筆LKFB-60EF-B(黑)(未起獲)。 │
│ │ │ │⑦Cden佧登造型捲捲乳300ml(未起獲)。 │
│ ├──┬─┴──┴───────────────────────────┤
│ │書證│①109 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寶雅生活館-內壢忠孝店遭竊商品條碼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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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110 年1 月26日│許宏彬│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張世豪犯攜帶│
│ │凌晨1 時2分許 │(提告│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兇器竊盜罪,│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中壢區吉│ │之物之犯意,攜帶扣案如下列「犯罪│月,如易科罰│
│ │林二路31巷24號│ │工具」欄編號①至④所示客觀上足以│金,以新臺幣│
│ │之選物販賣機店│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壹仟元折算壹│
│ │內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日。 │
│ │ │ │下列「犯罪工具」欄編號⑤至⑧之工│ │
│ │ │ │具,取出扣案如下列「犯罪工具」欄│ │
│ │ │ │編號⑧所示之手套穿戴後,以下列「│ │
│ │ │ │犯罪工具」欄編號⑦所示之打火機燒│ │
│ │ │ │烤並以下列「犯罪工罪」欄編號③所│ │
│ │ │ │示之尖嘴鉗刺破損壞許宏彬所有擺放│ │
│ │ │ │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上之玻璃 │ │
│ │ │ │,徒手竊取置於其內如下列「犯罪所│ │
│ │ │ │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迅即離去│ │
│ │ │ │。嗣許宏彬透過內建手機之監視系統│ │
│ │ │ │發現張世豪正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 │
│ │ │ │」欄所示之物品,報警處理,進而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工具│①一字螺絲起子貳支。 │
│ │ │②老虎鉗壹支。 │
│ │ │③尖嘴鉗壹支。 │
│ │ │④銼刀壹支。 │
│ │ │⑤自製勾物工具壹支。 │
│ │ │⑥長鐵筷壹雙。 │
│ │ │⑦打火機壹個。 │
│ │ │⑧手套壹雙。 │
│ ├────┼──┬───────────────────────────┤
│ │犯罪所得│不予│平板電腦參臺(告訴人許宏彬均已領回)。 │
│ │ │沒收│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110年1月2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④起獲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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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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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10 年1 月26日│江上義│張世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張世豪犯攜帶│
│ │凌晨1 時34分許│(提告│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兇器竊盜罪,│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中壢區吉│ │帶扣案如下列「犯罪工具」欄所示編│月,如易科罰│
│ │林路68之7 號1 │ │號①至④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金,以新臺幣│
│ │樓之選物販賣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壹仟元折算壹│
│ │店內(起訴書誤│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下列「犯罪│日。 │
│ │載為吉林二路31│ │工具」欄編號⑤至⑧之工具,以下列│ │
│ │巷24號,應予更│ │「犯罪工具」欄編號①、⑤所示之工│ │
│ │正) │ │具,勾取並破壞江上義所有擺放於店│ │
│ │ │ │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1 臺下方取物口│ │
│ │ │ │之內部零件,徒手竊取置於其內如下│ │
│ │ │ │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
│ │ │ │後迅即離去。嗣江上義透過內建手機│ │
│ │ │ │之監視系統發覺遭竊,即迅趕至現場│ │
│ │ │ │,發現張世豪業經警逮捕,進而查悉│ │
│ │ │ │上情。 │ │
│ ├────┬──┴───┴────────────────┴──────┤
│ │犯罪工具│①一字螺絲起子貳支。 │
│ │ │②老虎鉗壹支。 │
│ │ │③尖嘴鉗壹支。 │
│ │ │④銼刀壹支。 │
│ │ │⑤自製勾物工具壹支。 │
│ │ │⑥長鐵筷壹雙。 │
│ │ │⑦打火機壹支。 │
│ │ │⑧手套壹雙。 │
│ ├────┼──┬───────────────────────────┤
│ │犯罪所得│不予│①遙控攝影車壹臺(已發還)。 │
│ │ │沒收│②遙控車壹臺(已發還)。 │
│ │ │ │③香水伍瓶(已發還)。 │
│ │ │ │④手錶壹支(已發還)。 │
│ │ │ │⑤假魚餌壹個(已發還)。 │
│ │ │ │⑥毛毯貳條(已發還)。 │
│ │ │ │⑦手電筒貳支(已發還)。 │
│ │ │ │⑧球鞋壹雙(已發還)。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110 年1月2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④起獲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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