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更正為「陳召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召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69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75頁),惟並未依約賠償損失乙節,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見院卷第136 、13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卷第136 、13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賣衣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13萬9,56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剩餘10萬9,200 元尚未如期給付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陳召科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院卷第137 頁),是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就其餘之10萬9,2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原為巨匠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利用幫客戶以 ETU 儲值業務之便,未將客戶欲儲值之金額輸入系統內,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儲值之金額。
二、案經巨匠公司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召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切結書、本票1 紙、ET│全部犯罪事實。 │
│ │U 電子儲值明細及桃園│ │
│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 │
│ │解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 │金額新台│
│ │ │ │幣 │
├──┼───────┼──────────┼────┤
│1 │105 年 1 月至 │楊梅-埔心公分司(桃 │64,372元│
│ │107 年 7 月 │園市○○區○○路00號│ │
│ │ │) │ │
├──┼───────┼──────────┼────┤
│2 │107 年 8 月至 │龍潭-中興分公司(桃 │31,698元│
│ │107 年 10 月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77 │ │
│ │ │號1 樓) │ │
├──┼───────┼──────────┼────┤
│3 │105 年 5 月至 │龍潭-北龍分公司(桃 │43,498元│
│ │107 年 11 月 │園市○○區○○路00號│ │
│ │ │) │ │
└──┴───────┴──────────┴────┘
共計139,56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