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鼎與張其傑因電腦維修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賴家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張其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特爾電腦店」,將不明物品由門縫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無法回復,美觀功能受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賴家鼎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方式,恐嚇張其傑,致張其傑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張其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賴家鼎固坦承因電腦的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張其傑發生爭執,有跟告訴人吵架兩三次,曾在「特爾電腦店」隔壁裝監視器3 天等事實。
但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看錯了吧。
我住在附近但除了吵架都沒再去找張其傑等語。
㈡惟查:⒈證人生建民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房子是我與我太太共有。
我住60號是58之1 的隔壁,58之1 的隔壁是58號,58號過來就是我住的60號。
58之1 一樓租給「特爾電腦店」,張其傑是我的房客。
109 年3 月24日當天早上7 時50分許,我正好在門口曬蘿蔔乾,「特爾電腦店」還沒開門營業,結果我在曬我的蘿蔔乾時,有看到一個人蹲在「特爾電腦店」門口,從店門口的鐵門下不知道塞什麼東西進去,一開始我沒有注意他,就繼續曬蘿蔔乾。
結果突然之間,我聽到那個方向傳來「碰」的一聲,並冒出非常大的濃煙。
看到這個情況就上前制止那個人,結果對方帶著一根鐵棍,他看到我過來,就拿出身上的鐵棍,跟我說我再過去他要打我。
這時我擔心他會攻擊我,所以沒有追上去,對方趁這時候跑了。
那個人就是賴家鼎,因為我58之1 的隔壁是54號,54號是賭場,因為賭場的主人請被告賴家鼎裝監視器,而且賴家鼎在那邊裝監視器裝好幾天了,我們都看了好幾天,所以我對賴家鼎有印象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第75至77頁,審卷第73至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其傑證稱:109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我房東聽到不明聲響,往外面一看發現有位男子正在破壞我所承租之店面特爾電腦(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的地板,毀損後就離開現場,後房東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地板遭破壞。
店內地板有燒焦的痕跡,旁邊還有一個爆裂物,看起來很像是爆竹。
他這樣的行為,已經威脅到我的人身安全。
那位男子,房東有親眼看到,就是賴家鼎。
賴家鼎在案發之前,有拿電腦給我維修,但是他認為我沒有幫他把電腦修好,所以曾經來我店門口叫囂過,我們因此有一些怨隙等語(參偵卷第29至31頁、第85至86頁)。
⒊衡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參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可知證人張其傑向證人生建民承租、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特爾電腦店」內地板,有遭爆裂物或不明物體燻黑的痕跡。
上述情狀,核與證人生建民、張其傑證述的情節相符,可見其等2 人證述的內容非虛。
再觀察其等2 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各自一致,均無矛盾的情形,可知其等2 人證述的內容屬實,均堪以採信。
再考量被告自陳因電腦的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張其傑發生爭執,有跟告訴人吵架兩三次等情(參偵緝字卷第79至80頁,審卷第57頁),可見被告因認告訴人張其傑未將其電腦修好,心生不滿,先至「特爾電腦店」門口叫囂,仍未平復怒氣。
又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特爾電腦店」,將不明物品由門縫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無法回復,美觀功能受損。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其傑,致張其傑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等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上述犯行而以前述情詞為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復衡量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未將其電腦修好曾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上述時地,以將不明物品由門縫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
並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其惡性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及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恐嚇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