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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泓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儲字第10809066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儲字第1100118758號函暨所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顯係以冒充告訴人蔡勝華本人之不正方法,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蔡勝華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分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恣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又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8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60,000元、10,000元│
│ │2 日晚間10時19│文化路一段39│ │
│ │分許、同日晚間│5 號板橋文化│ │
│ │10時21分許 │路郵局自動櫃│ │
│ │ │員機 │ │
├──┼───────┼──────┼─────────┤
│ 2 │108 年8 月3 日│臺北市士林區│60,000元、60,000元│
│ │下午5 時58分許│至誠路二段70│、30,000元 │
│ │、同日下午5 時│號士林名山里│ │
│ │59分許、同日晚│郵局自動櫃員│ │
│ │間6 時1 分許 │機 │ │
│ │ │ │ │
├──┼───────┼──────┼─────────┤
│ 3 │108 年8 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52,000元 │
│ │下午3 時48分許│正義南路10號│ │
│ │ │三重正義郵局│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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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與蔡勝華為朋友,蔡明輝與其配偶林妤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蔡勝華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與蔡勝華飲酒時,蔡明輝當場向蔡勝華商借未使用之金融帳戶,蔡勝華遂同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借予蔡明輝使用,惟並未授權蔡明輝提領該帳戶內下述新臺幣(下同)27萬2,000 元款項;
嗣蔡勝華因受傷而住院治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於108 年8 月1 日,將蔡勝華之保險理賠金27萬2,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匯款後餘額為27萬2,074 元),其後林妤霞向友人陳泓均商借2,000 元,陳泓均同意出借,即於108 年8 月2 日以跨行存款方式,將1,985 元(因自動扣除手續費15元,故僅匯入該金額)存入本案帳戶,林妤霞旋自本案帳戶提領2,005 元(含手續費5 元),並發現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7萬2,054 元,遂將此情告知蔡明輝,蔡明輝因急需用錢,即撥打電話予蔡勝華欲商借上開27萬2,000 元,惟蔡勝華未接聽電話。
詎蔡明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擅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不正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蔡明輝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使蔡明輝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7萬2,000 元。
嗣蔡勝華於108 年8 月4 日接獲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發現本案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泓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0日儲字第1080906662號函各1 份、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該等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6 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
├──┼──────┼───────┼──────┼────┤
│1 │108 年8 月2 │新北市板橋區文│持上開提款卡│60,000元│
│ │日晚間10時19│化路1 段395 號│插入左揭自動│10,000元│
│ │分許、同日晚│板橋文化路郵局│櫃員機並輸入│ │
│ │間10時21分許│自動櫃員機 │本案帳戶密碼│ │
│ │ │ │提領現金 │ │
├──┼──────┼───────┼──────┼────┤
│2 │108 年8 月3 │臺北市士林區至│持上開提款卡│60,000元│
│ │日下午5 時58│誠路2 段70號士│插入左揭自動│60,000元│
│ │分許、同日下│林名山里郵局自│櫃員機並輸入│30,000元│
│ │午5 時59分許│動櫃員機 │本案帳戶密碼│ │
│ │、同日晚間6 │ │提領現金 │ │
│ │時1 分許 │ │ │ │
├──┼──────┼───────┼──────┼────┤
│3 │108 年8 月4 │新北市三重區正│持上開提款卡│52,000元│
│ │日下午3 時48│義南路10號三重│插入左揭自動│ │
│ │分許 │正義郵局自動櫃│櫃員機並輸入│ │
│ │ │員機 │本案帳戶密碼│ │
│ │ │ │提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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