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97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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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080 號、第18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物品應更正為「工具包1 個(內含電動起子1 把、電表1 臺、發票機1 臺、行動電源1 個、螺絲起子1 把、板手2 支、頭燈1 個、塑膠盒1 個)」;

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現金金額應更正為「1,000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認領保管單、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次尚竊得螺絲起子1 把、板手2 支、頭燈1 個、塑膠盒1 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工具包及內含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共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60日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6 月(共3 罪)、5月(共2 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 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用以竊取錢箱之起子1支及扁鑽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工具包1 個(內含電動起子1 把、電表1 臺、發票機1 臺、行動電源1 個、螺絲起子1 把、板手2 支、頭燈1 個、塑膠盒1 個)、現金新臺幣6,500 元及1,00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手提包1 個、螺絲起子1 把、板手2支、頭燈1 個、塑膠盒1 個,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徐易鋒,有認領保管單為證,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電動起子1 把、電表1 臺、發票機1 臺、行│
│    │動電源1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6,500元                     │
├──┼───────────────────┤
│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於(一)110年3 月4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易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1 個(內含電動起子1 把、電表1 臺、發票機1 臺、行動電源1 個等物均失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6,400 元),得手後旋逃逸。
(二)110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6,500 元,得手後旋逃逸。
(三)11 0年3 月14日凌晨3 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撬開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逃逸。
二、案經徐易鋒、許琨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固坦承上揭 3 次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一、(一)除了竊取現金以外,沒有偷其他東西,於犯罪事實一、(二)僅竊得現金2,000 多元,沒有6,500 元這麼多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易鋒、許琨雄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一)遭竊之工具包本體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易鋒,有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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