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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婉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汎達鬆餅」照片(下稱系爭照片)3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內,利用手機於網路下載上開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3張,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3張至其以帳號「jody251121」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業於111 年1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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