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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萬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萬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鴻甯、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楊萬生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派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能力證明書、仿冒品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8 月13日斐管字0000000 號函暨所檢檢視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聲明書。
㈣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香港地區輸入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5 月間之某時起至109 年2 月間某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卷,第79至82頁、第91至98頁)。
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或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0314 號卷,第333 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5 0,000元、40,000元、70,000元及70,000元成立調解,是被告若履行調解金額合計達330,000 元。
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4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種類,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5 月間某時起至109年2 月間某時止,陸續在桃園市,以如附表所示之進貨方式及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同類之商品置於不特定之選物販賣機中販售,並欲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置於不特定之選物販賣機中販售,其於前揭期間販賣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同類之商品而共計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利潤。
嗣楊萬生經由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商家,於109 年1 月1 日以「BR-0858 」號航機班次,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卸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下稱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OM7FE859號、OM7FE860號、OM7FE861號) ,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1 月1 日,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有異,乃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經警於109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楊萬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及楊志琦、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萬生於警詢及偵│1.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時起至│
│ │訊中之供述。 │ 109 年2 月間某時止,陸續在│
│ │ │ 桃園市,以如附表所示之進貨│
│ │ │ 方式及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
│ │ │ 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與如附│
│ │ │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
│ │ │ 商品同類之商品置於不特定之│
│ │ │ 選物販賣機中販售,並欲將如│
│ │ │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 │ │ 品置於不特定之選物販賣機中│
│ │ │ 販售之事實。 │
│ │ │2.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
│ │ │ 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3.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獲得約 2│
│ │ │ 萬元利潤之事實。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
│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 │
│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
│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 │
│ │易申報單、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收│ │
│ │件回執、派件資料影本│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
│ │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
│ │片。 │ │
├──┼──────────┼──────────────┤
│3 │商標檢索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 │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
│ │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 │ │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 │ │附表所示之商品種類,且均仍在│
│ │ │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
├──┼──────────┼──────────────┤
│4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1.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 │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 分屬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
│ │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 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芙聖羅蘭公司、美商昂│2 被告進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
│ │德亞摩公司委託恒鼎知│ 冒商標商品之價格,均與真品│
│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市價相差甚大之事實。 │
│ │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 │
│ │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 │
│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
│ │股份有限公司、拉克絲│ │
│ │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 │
│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
│ │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 │
│ │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 │
│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 │
│ │具之鑑定證明書;台灣│ │
│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法│ │
│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
│ │;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 │
│ │市值估價表。 │ │
├──┼──────────┼──────────────┤
│5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6│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
│ │361 號起訴書、臺灣桃│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 │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
│ │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自108 年5 月間之某時起至109 年2 月間某時止,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而觸犯數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有約 2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進貨方式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 │指定商│數量 │進貨價格(每件/│真品價格(每件/│
│ │ │ │ │號 │品種類│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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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商阿迪達斯公│以通訊軟體│仿冒「adidas」上衣│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54件 │80元 │1,490元 │
│ │司(告訴人) │LINE向臺灣│ │號 │各種運│ │ │ │
│ │ │地區不詳之│ │ │動衣褲│ │ │ │
│ │ │人訂購 │ │ │等 │ │ │ │
│ │ │ ├─────────┼──────────┼───┼──────┼───────┼───────┤
│ │ │ │仿冒「adidas」內褲│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36件 │70元 │1,290元 │
│ │ │ │ │號 │各種運│ │ │ │
│ │ │ │ │ │動衣褲│ │ │ │
│ │ │ │ │ │等 │ │ │ │
│ │ │ ├─────────┼──────────┼───┼──────┼───────┼───────┤
│ │ │ │仿冒「adidas」皮夾│00000000號 │皮夾等│34件 │150~170元 │1,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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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商彪馬歐洲公│以通訊軟體│仿冒「PUMA」上衣 │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等│18件 │80元 │980 元 │
│ │開有限責任公司│LINE向臺灣│ │號 │ │ │ │ │
│ │(告訴人) │地區不詳之│ │ │ │ │ │ │
│ │ │人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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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商克麗絲汀迪│以通訊軟體│仿冒「Dior」手錶 │00000000號 │鐘錶等│34件 │100元 │105 萬元 │
│ │奧高巧股份有限│LINE向臺灣│ │ │ │ │ │ │
│ │公司(告訴人) │地區不詳之│ │ │ │ │ │ │
│ │ │人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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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商拉克絲蒂股│以通訊軟體│仿冒「 LACOSTE 」 │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36件 │70元 │420 元 │
│ │份有限公司(告│LINE向臺灣│內褲 │號 │內褲、│ │ │ │
│ │訴人) │地區不詳之│ │ │內衣等│ │ │ │
│ │ │人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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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商卡西歐計算│以通訊軟體│仿冒「G-SHOCK 」手│00000000號、00000000│手錶等│261 件 │150 元 │2萬9,500元 │
│ │機股份有限公司│LINE向臺灣│錶 │號 │ │ │ │ │
│ │ │地區不詳之│ │ │ │ │ │ │
│ │ │人訂購 ├─────────┼──────────┼───┼──────┼───────┼───────┤
│ │ │ │仿冒「BABY-G」手錶│00000000號、00000000│手錶等│48件 │150 元 │1 萬400元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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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義大利商固喜歡│以通訊軟體│仿冒「GUCCI 」皮夾│00000000號、00000000│皮夾等│5 件 │150 元~170 元│2萬3,400元 │
│ │固喜公司 │LINE向臺灣│ │號 │ │ │ │ │
│ │ │地區不詳之│ │ │ │ │ │ │
│ │ │人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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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商伊芙聖羅蘭│以通訊軟體│仿冒「YVES SAINT L│00000000號、00000000│皮夾等│18件 │150 元~170 元│4萬6,800元 │
│ │公司 │LINE向臺灣│AURENT 」皮夾 │號 │ │ │ │ │
│ │ │地區不詳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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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商昂德亞摩公│以通訊軟體│仿冒「UNDER ARMOUR│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36件 │70元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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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區不詳之│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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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荷蘭商耐克創新│以通訊軟體│仿冒「NIKE」衣服 │00000000號、00000000│衣服等│68件 │80元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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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以通訊軟體│仿冒「CHANEL」皮夾│00000000 號、0000000│皮夾等│29件 │150 元~170 元│6 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LINE向臺灣│ │1號 │ │ │ │ │
│ │ │地區不詳之│ │ │ │ │ │ │
│ │ │人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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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商路易威登馬│以通訊軟體│仿冒「LV」鑰匙圈 │00000000號、00000000│鑰匙圈│74件 │80元 │1 萬2,700元 │
│ │爾悌耶公司(告│LINE向臺灣│ │號、00000000號、0118│等 │ │ │ │
│ │訴人) │地區不詳之│ │2808號 │ │ │ │ │
│ │ │人訂購 ├─────────┼──────────┼───┼──────┼───────┼───────┤
│ │ │ │仿冒「LV」內褲 │00000000 號、0000000│衣服、│內褲36件 │70元 │2 萬2,000元 │
│ │ │ │ │6號、00000000號、008│內衣等│ │ │ │
│ │ │ │ │27212號、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號、011553│ │ │ │ │
│ │ │ │ │7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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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盧森堡商斐樂盧│以通訊軟體│仿冒「FILA」內褲 │00000000號 │衣服、│36件 │70元 │4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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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區不詳之│ │ │內衣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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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日商卡西歐計算│以阿里巴巴│仿冒「G-SHOCK 」手│00000000 號、0000000│手錶等│867 件 │130 元至150 元│2 萬6,500元 │
│ │機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向大陸│錶 │3號 │ │ │ │ │
│ │ │地區不詳商│ │ │ │ │ │ │
│ │ │家訂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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