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智簡,19,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第4 列「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3 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邱聖翔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長褲125 件、短褲47件、衣服19件;

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仿冒「ADIDAS」長褲39件、短褲39件,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已因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而獲有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類型及數量                    │
├──┼────────┼───────────────┤
│1   │NIKE            │長褲125件、短褲47件、衣服19件 │
├──┼────────┼───────────────┤
│2   │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
├──┼────────┼───────────────┤
│3   │ADIDAS          │長褲39件、短褲39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NIKE」(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WING Desig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UA logo」(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UNDER ARMOUR」(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HEATGEAR」(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字樣分別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亦稱為美商安得艾默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及阿迪達斯公司(即ADIDAS AG ,下稱阿迪達斯)所有,且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
詎甲○○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透過蝦皮拍賣平台向某大陸地區廠商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服飾,復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利用班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
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09 年6 月24日,在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查驗,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NIKE長褲125 件、短褲47件、衣服19件;
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仿冒ADIDAS長褲39件、短褲39件(共計341 件)。
二、案經昂德亞摩、阿迪達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並輸入有前開商標之服飾341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輸入服飾是為了捐贈南投家扶中心等單位,並非意圖販賣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昂德亞摩、阿迪達斯指訴甚詳。
再查,被告自109 年上半年起,陸續輸入服飾商品重量高達1 噸有餘(有速龍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1 件可參),然經行文被告所稱之受捐贈單位,除有「甲○○」之人於109 年6 月間捐贈服裝133 件外,三年內再無其它捐贈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台童投扶字第1090001940號函、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109 年9 月24日投仁行字第491 號函各1 件)。
縱認「甲○○」即為本件被告,然仍有逾噸商品並未捐贈。
而以被告進口數量之龐大,已超越個人、家庭平日用度,再如換算為商品購買價額,倘非再行出售,以被告之財力亦難以支應。
自難僅因被告曾經捐贈少量服裝133件,即認定其進口逾噸之服裝均用以捐贈。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紙,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紙,耐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6 紙,相關查緝相片1 件,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各6 件,暨扣案仿冒NIKE長褲125 件、短褲47件、衣服19件;
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仿冒ADIDAS長褲39件、短褲39件等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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