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100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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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8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第1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見王古上妹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佯稱係王古上妹二兒子王興祥之友人,受其所託,搬運其所訂購之影音播放器前來,並欲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云云,致王古上妹陷於錯誤,將身上所有之9,000元交付予林力前,林力前即將價值低廉之影音播放器交付予王古上妹,以便取信王古上妹後,旋即離去。

二、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李雲珠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佯稱係李雲珠之子於網路購物到貨,並欲收取貨款9,000元云云,致李雲珠因此陷於錯誤,將9,000元交付予林力前,林力前即將價值低廉之影音播放器交付予李雲珠,以便取信李雲珠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李雲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力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古上妹、告訴人李雲珠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王興祥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⑫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⑬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⑩至⑬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前開應執行刑A、B、C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詐欺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犯罪類型具同一罪質,且於上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王古上妹及告訴人李雲珠所得共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古上妹及告訴人李雲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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