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第63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第1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云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云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王云霞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云霞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嗣林蓮秋、羅亦棕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蓮秋、羅亦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網路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 年10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3199號函暨所檢送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但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示告訴人林蓮秋等2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未與告訴人林蓮秋等2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目前獨居、領有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蓮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蓮秋 ,假冒為臉書賣場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向林蓮秋佯稱如未加入高級會員將遭扣除銀行帳戶內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停止扣款等語 ,致林蓮秋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韋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琮意(另行通緝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上 ④本案帳戶 ⑤本案帳戶 ①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②109年8月29日晚間6時6分許 ③109年8月29日晚間6時16分許 ④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 ⑤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23元 ④7萬135元 ⑤5,834元 2 羅亦棕 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羅亦棕 ,假冒為網路賣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亦棕佯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羅亦棕陷於錯誤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帳戶 ②本案帳戶 ①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②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