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貴發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 二、案經賴怡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謝艾妮訴由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貴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謝艾妮、賴怡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5月28日合金南桃園
- (四)告訴人謝艾妮之轉帳資料明細。
- (五)告訴人賴怡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經查,被告陳貴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
-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七)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發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以1 週可獲取報酬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並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賴怡芬、謝艾妮施用詐術,致賴怡芬、謝艾妮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貴發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賴怡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謝艾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貴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艾妮、賴怡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9 年5 月2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2103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謝艾妮之轉帳資料明細。
(五)告訴人賴怡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貴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艾妮及賴怡芬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案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 ,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審簡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艾妮及賴怡芬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謝艾妮及賴怡芬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怡芬已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賴怡芬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表達與告訴人謝艾妮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謝艾妮於本院開庭時並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 見本院審簡卷第37至3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怡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七)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賴怡芬、謝艾妮詐得共3 萬8332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賴怡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109 年 4 月 │2 萬 9,987│
│ │ │年 4 月 4 日下午 3 │4 日下午 5 │元 │
│ │ │時 13 分許,撥打電話│時 14 分許 │ │
│ │ │予告訴人賴怡芬,佯稱│ │ │
│ │ │:網路購物因內部操作│ │ │
│ │ │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 │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 │ │ │
├──┼───┼──────────┼──────┼─────┤
│ 2 │謝艾妮│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109 年 4 月 │8,345元 │
│ │ │年 4 月 4 日下午 4 │4 日晚間 5 │ │
│ │ │時 53 分許,撥打電話│時 31 分許 │ │
│ │ │予告訴人謝艾妮,佯稱│ │ │
│ │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將導致額外扣款云云│ │ │
│ │ │。 │ │ │
└──┴───┴──────────┴──────┴─────┘
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怡芬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陳貴發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81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怡芬
被 告 陳貴發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賴怡芬
被 告 陳貴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