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潘倫翔為前為石熾明之員工,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7日、
- (一)於108年12月7日,在陳慶誠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 (二)於108年12月10日,在上開富濴汽車中古車行,向陳慶誠
- 二、案經陳慶誠、許智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潘倫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誠、許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
-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影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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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倫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倫翔為前為石熾明之員工,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同年月9日,竊取石熾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AJE-5233號自用小貨車後(潘倫翔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明知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7 日,在陳慶誠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富濴汽車中古車行,向陳慶誠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權利車而欲出售,致陳慶誠陷於錯誤,雙方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陳慶誠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價金。
(二)於108 年12月10日,在上開富濴汽車中古車行,向陳慶誠之員工許智傑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權利車而欲出售,致許智傑陷於錯誤,雙方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許智傑並當場交付6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5,000 元,應逕予更正)價金。
嗣於108 年12月11日經警告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AJE-5233號自用小貨車皆為失竊車輛,並扣押發還予石熾明,陳慶誠、許智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慶誠、許智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倫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誠、許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 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1 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潘倫翔係先以竊盜方式,侵害石熾明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復施行詐術詐得本案告訴人陳慶誠、許智傑所交付之4萬元及6 萬5,000 元,是被告前後二行為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從而,被告竊盜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引發新法益之侵害,且其不法內涵顯已逾越前竊盜行為,仍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仍應予處罰。
核被告潘倫翔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陳慶誠、許智傑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慶誠所得之4 萬元,詐欺告訴人許智傑所得之6 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慶誠、許智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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