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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宸(原名賴昀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8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立宸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7,096 元,尚非鉅額,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6 萬96元,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於告訴人之電信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時,竟將其所收受客戶繳納之電信費用侵占入己,而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7,096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代理人麻傑凱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88 號卷第5 頁、第2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88號
被 告 賴昀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昀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經受僱盛楊通信有限公司在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北龍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收受電信客戶所繳納電信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償還私人在外之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6 月間,將客戶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等總計新臺幣( 下同)3 萬7,096 元侵占入己;
嗣經盛楊通信有限公司因客戶接獲催款通知而詢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楊通信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昀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家勳、麻傑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08 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影本1 份、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表1 份、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門市打烊後返回店內拿取包含客戶所繳納電信費用等營業收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件經本署檢察官移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 萬96元,有卷附調解書1 份與告訴代理人麻傑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可證,堪認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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