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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7 號、第19054 號、第19408 號、第19770 號、第2046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伍片、遊戲機台伍台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滄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滄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分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論以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所犯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板5 片、遊戲機台5 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490 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037號
第19054號
第19408號
第19770號
第20460號
被 告 陳滄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一)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被查獲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399 巷口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晶晶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1 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
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嗣於99年7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160 元。
(二)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豐坡26之3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鐵皮屋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台,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
,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7 月5 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1 台(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80元。
(三)9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供其不特定朋友進出之租屋處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台,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
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
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7 月12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1 台、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8920元。
(四)99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懿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1 台,其玩法為
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
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7 月3 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200 元。
(五)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洗車場內休息室,擺設擺設賭博性電玩「大舞台小瑪莉」1 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
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此方
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嗣於99年7 月9 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舞台小瑪莉」1 台(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13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龜山、中壢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滄浪自白 │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 │ │記,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
│ │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
│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在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之處所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 │現場臨檢紀錄表、八德分│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硬幣│
│ │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 │為160元、80元、8920元、200元│
│ │ │及130元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共計36張、扣案│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被告│
│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陳滄浪擺設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 │,均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又電子遊樂場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樂、賭博之行為,又其經營行為,自擺設完成開始營業之日起至受警方查獲時,應認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至於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之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惟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即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罪,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而被告前後4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係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31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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