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46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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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 行「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90323680號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90323680號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底不詳之日起至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時間、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尚須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尚須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及配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08 年底開始到110 年2 月間,在田心沙龍美容幫客人縫雙眼皮、用電燒除痣、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行為。

平均下來一個月營業額大約5 、6 萬元左右,每月扣除成本後,賺4 萬元等語(見本院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1 日查獲止,共約獲利70萬元(計算式:14個月×5 萬元=7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現行法以總額原則決定沒收範圍,沒收不法所得將產生施加財產不利之效果,為貫徹比例原則在個案中之實現,本院被告考量其犯罪期間投入不少自身勞力成本,認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0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以每個月扣除成本淨利為4 萬元,認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以56萬元(計算式:14個月×4 萬元=56萬元)為適當,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
被 告 武氏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 0
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武氏坡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底某時起至110 年2 月1 日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田心沙龍美容」內,替不特定客人塗抹抗生素、麻醉藥品後,執行切割、縫合雙眼皮之醫療手術或使用除痣筆進行電燒除痣及施打肉毒桿菌液、玻尿酸等醫療行為。
嗣經民眾檢舉,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察前往上址搜索、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BAYOKA電燒儀、手術相關器械含麻醉針具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氏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9032368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16日桃衛醫字第109014611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8 年底某日起至本次查獲之110 年2 月1 日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
├───┼─────────────┼────┤
│1     │藥品(Dermal ax TMPLVS)  │13包    │
├───┼─────────────┼────┤
│2     │藥品(Adrenalin)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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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品(DIMEROL)           │5瓶     │
├───┼─────────────┼────┤
│4     │藥品(Nuac cat)          │6瓶     │
├───┼─────────────┼────┤
│5     │藥品(Sebella)           │1瓶     │
├───┼─────────────┼────┤
│6     │藥品(Ligno span standard │1包     │
│      │麻醉藥劑)                │        │
│      │                          │        │
├───┼─────────────┼────┤
│7     │藥品(redrose cream 麻醉藥│9個     │
│      │膏)                      │        │
├───┼─────────────┼────┤
│8     │BAYOKA電燒儀              │1個     │
├───┼─────────────┼────┤
│9     │藥品袋(抗生素)          │1包     │
├───┼─────────────┼────┤
│10    │針具                      │1包     │
├───┼─────────────┼────┤
│11    │藥品(MALINDAINJ)        │13瓶    │
├───┼─────────────┼────┤
│12    │藥品(Botulax)           │6盒     │
├───┼─────────────┼────┤
│13    │手術相關器械含麻醉針具    │1盒     │
├───┼─────────────┼────┤
│14    │紗布                      │2包     │
├───┼─────────────┼────┤
│15    │名片                      │1盒     │
├───┼─────────────┼────┤
│16    │藥品(麻膏AINcream)      │1罐     │
├───┼─────────────┼────┤
│17    │手術用布                  │1條     │
├───┼─────────────┼────┤
│18    │醫療用刀片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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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rgyle Feeding Tube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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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藥品(REVOLAX)           │4包     │
├───┼─────────────┼────┤
│21    │酒窩用針線                │4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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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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