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宗琳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部分詳如附表一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如附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因與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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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宗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為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之時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為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之時起迄至109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
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涉及其他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鑑定結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鑑定結果 │備註 │
│ │ │量│ │ │
├──┼────────┼─┼──────────┼────────────┤
│ 1 │非制式子彈 │1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10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鑑定,認具殺傷力。 │ 字卷第231-233頁、第241│
│ │ │ │ │ 頁、第319頁)。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2 │非制式子彈 │5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
│ │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2│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3-129頁、第133-139頁)│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鑑定結果 │備註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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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制式子彈(無彈頭) │9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無庸宣告沒收 │
│ │顆│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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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被 告 褚宗琳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宗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為檢察官釋放後至109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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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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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褚宗琳於 109 年 8 │
│ │時之供述 │ 月 29 日晚間 9 時 10 分 │
│ │ │ 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 │ │ 表編號 1 所示之子彈之事 │
│ │ │ 實。2. 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 │ │ 之子彈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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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於 109 年 8 月 29 │
│ │時之證述 │ 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為 │
│ │ │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 │ │ 1 所示之子彈之事實。2. │
│ │ │ 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子彈 │
│ │ │ 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振燊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黃振燊並未交付槍枝、子│
│ │述 │彈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4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被告於 109 年 8 月 29 日晚│
│ │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間 9 時 10 分許,為警查獲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
│ │ 押物品收據各 1 份 2.│之子彈之事實。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4 │ │
│ │ 張 │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子彈, │
│ │109 年 9 月 26 日刑鑑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字第 1090096768 號鑑定│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
│ │書 1 份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 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6 │本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 │證人黃振燊涉犯持有槍枝、子│
│ │字第 1966 號不起訴處分│彈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分確定之事實。 │
│ │年度上職議字第 2406 號│ │
│ │處分書各 1 份 │ │
│ │ │ │
└──┴───────────┴─────────────┘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5 日 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同時取得,惟行為人實行犯罪
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是縱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槍枝、子彈,係同時取得,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遭警方查獲時,其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被告於斯時未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嗣於108 年8 月26日為檢察官釋放後,又再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 5 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
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 9 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
經送鑑定,認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查獲之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子彈1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 │改造子彈(無彈頭)9顆 │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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