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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82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拾參點肆壹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參捌陸貳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參包(驗餘毛重貳佰肆拾肆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慨月KTV 」更正為「凱悅KTV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3.4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81公克,驗餘毛重43.4109 公克,純質淨重35.3862 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3包(驗前毛重246.02公克,因鑑驗取用1.73公克,驗餘毛重244.29 公克,純質淨重6.2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5785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25 頁、第129 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1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82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之慨月KTV 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純質淨重35.3862 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6.21公克,愷他命部分因純度未達1%,無從推估其純質淨重) 後而持有之,徐維廷並將之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
嗣不知情之簡仲浩於同月14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徐維廷及不知情之張綸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經徐維廷同意後搜索該車,而當場扣得上述愷他命1 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3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仲浩、張綸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及其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5785號鑑定書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
1 包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 33包,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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