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1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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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國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江謝偉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9號

被 告 潘國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國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江謝偉誌有金錢糾紛,於109 年6 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先持置於該處桌下之西瓜刀朝江謝偉誌揮舞,嗣雙方不斷爭執,潘國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江謝偉誌手臂及腿部揮砍,致江謝偉誌受有左前臂割傷約3 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大拇指割傷約4 公分、左肘及左大腿淺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謝偉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益和、鄧泓鈞、沈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尚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足見被告所為係對非致命部位攻擊。
況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手腕及小腿處揮砍,於偵查中自承係為嚇唬告訴人,其並無殺人故意,復被告手持刀械,苟其確有殺人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
又證人詹益和、鄧泓鈞均在案發地點1 樓,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可能遭其等阻止,告訴人及時獲救之機率亦高,且證人詹益和於上樓見告訴人遭砍傷後,被告遂下樓告知證人鄧泓鈞,並在場等待證人沈宗慶及員警到場。
綜合上開客觀條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害告訴人犯意乙節,應可採信。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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