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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僅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38頁、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陳鵬遠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經濟、工作、家庭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3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鵬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8 號卷第35-39 頁、第4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被 告 劉勝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維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鵬遠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未熄火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8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鵬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勝維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遠於警│證明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遭│
│ │詢時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 │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警方有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路 179 號扣得上開車輛,經告 │
│ │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人同意採證,並將採得之檢體│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定結果,檢出方向盤及排檔桿上│
│ │年 1 月 3 日刑生字第 │檢體之 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符等事實。 │
│ │1 份 │ │
│ │ │ │
├──┼───────────┼──────────────┤
│㈣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車輛遭竊後│
│ │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報案,經警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局天羅地網雲龍系統查詢車輛移│
│ │份、天羅地網雲龍系統歷│動路徑,並沿線追查後,於 108│
│ │史軌跡追蹤結果 4 張、 │年 11 月 23 日晚間 9 時 20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 │
│ │張及現場照片 4 張 │179 號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
│ │ │生車禍,嗣並將上開車輛發還告│
│ │ │訴人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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