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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良(原名徐永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53號、第7542號、第7545號、第9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所載「凌晨1 時43分」應予更正為「凌晨3 時54分」;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
同欄所載卷證出處卷碼「第7545號卷」應更正為「第7253號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侵占犯行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因另案詐欺、侵占等罪,遭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刑,於109 年6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財產犯罪,不僅與本案部分罪名或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財產犯罪(屬保護個別財產法益,如侵占罪亦屬之)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竊取他人財物;
又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財物,均為他人所有,僅係借被告持用,竟為謀抵償自身債務之私益,而將前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均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志仁、張皓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已用以抵銷其對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82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此部分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
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 「物品抵償債務之價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及附表二編號3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就各該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拿去抵債,抵了多少債務如其於偵查中所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陳稱將手機交予債權人抵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8 頁、第82頁),是被告未能供述其抵債之數額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確實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交出抵償債務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特定其抵債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何。
準此,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附表二編號3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侵占犯行,將如附表二編號2 、4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財物均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承學、楊翔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已用以抵銷其對債權人1 萬8,000元債務之利益;
就附表編號4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則係抵銷其對債權人4,000 元債務之利益,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79-81 頁、本院審易卷第66-67 頁),此部分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仍同屬其犯罪所得。
據此,就附表二編號2 、4 「物品抵償債務之價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就各該次侵占犯行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起訴書犯罪事實 │陳志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徐瑞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欄一㈠)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物品抵│
│ │ │ │償債務之價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李承學│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徐瑞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欄一㈡)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物品抵│
│ │ │ │償債務之價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皓哲│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徐瑞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欄一㈢)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物品(│
│ │ │ │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翔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徐瑞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欄一㈣)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物品抵│
│ │ │ │償債務之價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暨數量)│物品抵償債務之價│備註 │
│ │ │額(即被告所獲之│ │
│ │ │財產上利益/ 新臺│ │
│ │ │幣) │ │
├──┼───────┼────────┼───────────┤
│ 1. │華為廠牌之銀色│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
│ │智慧型手機1 支│ │人陳志仁遭竊取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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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XR 手機│1 萬8,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
│ │1 支 │ │人李承學遭侵占之物。 │
├──┼───────┼────────┼───────────┤
│ 3. │IPHONE 11 PRO │無(如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
│ │MAX 手機1 支 │ │人張皓哲遭竊取之物。 │
├──┼───────┼────────┼───────────┤
│ 4. │SAMSUMG GalaXy│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
│ │A80 手機1 支 │ │人楊翔宇遭侵占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
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
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徐瑞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泡泡龍網咖,見陳志仁在其座位休息,桌上置有華為廠牌之銀色智慧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陳志仁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承學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IPHONE XR 手機1 支,詎其取得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將之交予其債權人抵債。嗣李承學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9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見張皓哲在其座位休息,桌上置有價值3 萬元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張皓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向楊翔宇借用價值1 萬5,000 元之SAMSUMG GalaXy A80手機1支,詎其取得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將之交予其債權人抵債。
嗣楊翔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承學、張皓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仁、告訴人李承學、張皓哲、楊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 男生)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5 張、手機資料影本、光碟等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㈢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1張、光碟等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8 張、光碟等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 、( 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 二) 、( 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楊翔宇於警詢中陳稱:他邊講電話邊走進新興街 56 巷內等語,是被告確實有跟他人通話,難認其借用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侵占行為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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