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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霖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5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忠義路方向行走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及以腳踹之方式,毀損羅紹宸所有,停放於忠義路上009 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羅紹宸。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顏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⑴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⑵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被告於上開⑴⑵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因⑶108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⑸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⑹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⑷、⑹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開⑸罪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不影響上開⑴⑵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⑴⑵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毀損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為上開毀損之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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