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6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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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於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 部,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方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2 分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央大學男宿舍停車場,見葉秀柏所有電動機車放置於上址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後,再聯繫羅明光、陳政文( 羅明光等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將上開電動機車載離後旋即逃逸。嗣葉秀柏發現電動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秀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方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柏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詢中之證述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3   │刑案現場照片17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志方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葉秀柏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方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本件同時發現同案被告羅明光、陳政文亦在現場為主要論據。
然同案被告羅明光、陳政文並無共同下手行竊,是本案自無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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