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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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楊楠凱(原名歐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楊楠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中旬某時」;
第8 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一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合庫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應予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楊楠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徐麗涵,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徐麗涵達成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3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4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供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獲得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43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麗涵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30頁),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之│證據 │
│ │ │ │、方式(│帳戶(即被告│ │
│ │ │ │新臺幣/ │申設銀行及帳│ │
│ │ │ │不含手續│號) │ │
│ │ │ │費) │ │ │
│ │ │ │ │ │ │
├────┼───────────────┼─────┼────┼──────┼───────────┤
│徐麗涵 │於109 年5 月底某日使用Paktor拍│於109 年6 │20萬9,00│永豐商業銀行│①被告歐楊楠凱於偵訊及│
│ │拖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中│月20日下午│0 元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ei │1 時44分許│ │0000000000號│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之網友,向徐麗涵佯稱下載華為│ │ │帳戶 │ 署109 年度偵字第3419│
│ │創投之博奕遊戲平台,可帶其投資│ │ │ │ 2 號卷(下稱偵字卷)│
│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第343-345 頁、本院審│
│ │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 │ │ │ 易字卷卷二第44頁】。│
│ │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 │ │ │②告訴人徐麗涵於警詢時│
│ │提領殆盡。 │ │ │ │ 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1│
│ │ │ │ │ │ 3-223 頁)。 │
│ │ │ │ │ │③告訴人徐麗涵所提供之│
│ │ │ │ │ │ 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 │ │ │ │ │ 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
│ │ │ │ │ │ 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見偵字卷第235-239 │
│ │ │ │ │ │ 頁、第253 頁、第255 │
│ │ │ │ │ │ -261頁)。 │
│ │ │ │ │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
│ │ │ │ │ │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 │ │ │ │ │ 0841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內容(見偵│
│ │ │ │ │ │ 字卷第93-111頁)。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 │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225 頁、第227 頁、第│
│ │ │ │ │ │ 265-271 頁)。 │
│ │ │ │ │ │ │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92號被 告 歐楊楠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楊楠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前不詳某時,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楊楠凱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6 月間,以投資博弈平台為由,向徐麗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0日13時44分許,匯款20萬9,000 元至歐楊楠凱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轉出。
嗣徐麗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歐楊楠凱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申辦永豐銀行帳號 │
│ │述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 │ │後以每7 日為1 期,代價1 │
│ │ │萬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人,且出租時察覺有異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事後才知│
│ │ │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
│ │ │ │
│ │ │ │
│ │ │ │
├──┼────────────┼────────────┤
│2 │㈠告訴人徐麗涵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徐麗涵遭詐騙及│
│ │ 陳述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匯│匯款之事實。 │
│ │ 款證明、報案紀錄資料 │ │
│ │ │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
│ │41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 │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之│
│ │易明細各1 份 │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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