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6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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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傳




林育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延幫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傳、藍勝緯、林育延與蔡文瀚有糾紛(藍勝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銘傳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林育延則基於幫助同案少年曾○嘉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53分許,由黃銘傳騎乘機車、林育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少年曾○嘉(92年5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集美街口,黃銘傳、林育延與同案少年曾○嘉到達現場後,即先與同案少年富○宇(91年9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姚○鈞(92年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林○宇(92年4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會合,待眾人集齊後,便由黃銘傳、少年曾○嘉2人以輪流持鋁棒、少年富○宇手持安全帽、少年姚○鈞及少年林○宇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蔡文瀚,致蔡文瀚受有頭部、右耳、右側上下肢、背部挫傷及左肩、左前臂挫擦傷、頭頂部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傳、林育延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瀚於警詢、同案少年曾○嘉、富○宇、林○宇、姚○鈞於警詢時、證人藍勝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溫○寧、慕○庭、黃○翔、呂○豪、范文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蔡文瀚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83張、同案少年富○宇、曾○嘉、林○宇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3 份,暨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銘傳、林育延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銘傳、林育延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育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被告黃銘傳與同案少年曾○嘉、富○宇、姚○鈞、林○宇就本案傷害告訴人蔡文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銘傳、林育延行為時各為年甫20歲、18歲之成年人,且與之交往之前開4 位同案少年與被告2 人年紀相差無幾、容貌應屬相當,是被告2 人雖與前開4 位同案少年為朋友關係,但仍難從外觀上一眼辨認出前開4 位同案少年之真實年齡,況卷內亦查無實證足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知悉前開4 位同案少年仍屬未成年人,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林育延幫助同案少年曾○嘉犯傷害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銘傳、林育延2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自身情緒,竟幫助他人或與他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傷害及共同傷害之犯行,所為俱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林育延已與告訴人蔡文瀚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黃銘傳雖與告訴人蔡文瀚亦達成調解但迄今遲未完成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卷第49、75頁),並考量被告黃銘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育延於警詢時自陳為夜校1 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黃銘傳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鋁棒1 支,被告黃銘傳警詢時稱係其隨手拿取,且犯後已被不認識的人拿走(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卷第11頁),是該鋁棒顯非被告黃銘傳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林育延所有,況該鋁棒現下落不明、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係同案少年富○宇所有並持以攻擊告訴人蔡文瀚(同上偵查卷第45頁),並非本案被告黃銘傳、林育延所有,是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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