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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林彥廷,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月薪新臺幣4 萬元、尚在醒吾夜校高中三年級就學中,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表明有調解意願(詳偵字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莊嘉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維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因故與其同事林彥廷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彥廷,致林彥廷受有左側臉頰表淺擦傷、右上門牙斷裂、左肩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嘉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
│ │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 │ │以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
│ │ │ ,並以徒手毆打證人即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
│ │ │ 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傷勢之事實。 │
├───┼───────────┼────────────┤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1 份。 │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曾│
│ │、簡訊紀錄各1 份。 │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 │之事,向被告索求賠償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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