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蓮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蓮進犯竊佔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竊佔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之胞妹何秋豊於本案系爭房屋同居多年,於何秋豊死亡後,倉促間未及尋覓新住處,因而遲未將上開房屋交還與告訴人,其非法占有之時間短暫,且並非惡意或意圖獲取利益;
又被告於110 年5 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9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顯見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疾病、第四五腰椎滑落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退化等疾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至45頁),已深受病痛折磨,其情可憫;
且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完整交還房屋與告訴人,未有破壞情事,此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犯竊佔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被告之生活狀態,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輕之罰金刑,顯仍有過重之虞,且無矯正之實益,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楊蓮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蓮進與何秋豊係同居關係,同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之3 建物數十年,因何秋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死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之建物,於何秋豊死亡後,房屋所有權係屬何秋豊之繼承人即何明軒所有,楊蓮進並無使用上開房地之正當權源,迭經何明軒催促其搬離,藉詞拒不遷出,以此方式竊佔該建物。
二、案經何明軒委任李家盈律師、黃國益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蓮進偵查中供述。│坦承自己是因為沒地方住,│
│ │ │才繼續住在本件房屋內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軒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何秋豊之死亡證明書。 │何秋豊之死亡事實。 │
├──┼───────────┼────────────┤
│4 │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282 │
│ │。 │號 6 樓之 3 房屋為告訴人│
│ │ │何明軒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