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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文
曾耀鑫
許玉美
簡 却
黃定富
柯俊興
翁金連
呂月琴
林嚴娥
郭坤益
盧國鐘
游萬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翁金連、盧國鐘、郭坤益、林嚴娥、呂月琴、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游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被告邱國文、曾耀鑫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文犯賭博罪,免刑。
曾耀鑫犯賭博罪,免刑。
許玉美犯賭博罪,免刑。
簡却犯賭博罪,免刑。
黃定富犯賭博罪,免刑。
柯俊興犯賭博罪,免刑。
翁金連犯賭博罪,免刑。
呂月琴犯賭博罪,免刑。
林嚴娥犯賭博罪,免刑。
郭坤益犯賭博罪,免刑。
盧國鐘犯賭博罪,免刑。
游萬發犯賭博罪,免刑。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國文、曾耀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9 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金連、盧國鐘、郭坤益、林嚴娥、呂月琴、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游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曾耀鑫、游萬發行為時已滿8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12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已如前述,為最重本刑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渠等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本院審酌被告等12人皆年事已高,於本案宮廟前以象棋賭博財物,並無營利意圖,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賭博時間短暫,並無巨額資金進出,賭博規模並非龐大,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即使量處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
被告曾耀鑫、游萬發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惟在酌減之後仍嫌過重,本院在裁量之後,認就被告等12人均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象棋一副、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一顆,均係被告等1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5 萬4,773 元,均係自在場之被告等12人身上所查扣,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金錢為被告等之賭資或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邱國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鑫 男 8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 却 女 7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定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部後5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金連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月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嚴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國鐘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萬發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於民國 109年 11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永吉
街 115 巷「永興宮土地公廟」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及骰子 1 顆為賭具,輪流擲骰子決定優先取牌順序,每人每次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 10 元,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分為兩桌,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凡先湊足「將、士、象、車、馬、炮」及兩支「兵」者,或兩組刻子、順子和一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自摸者向各家賭客收取 10 元,輸贏大約 10 元至 100 元不等,藉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為警於上址處
所查獲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並扣得賭具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及骰子 1 顆及賭資共 5 萬 4,773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坦承:㈠被告邱國文、曾耀│
│ │玉美、簡却、黃定富、柯│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
│ │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
│ │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
│ │、游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游萬發等人均坦承為警查│
│ │之供述 │獲時在場之事實。㈡被告邱│
│ │ │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
│ │ │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
│ │ │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
│ │ │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均│
│ │ │坦承現場有不詳人所有之象│
│ │ │棋 1 副(共 32 顆)、象 │
│ │ │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
│ │ │及骰子 1 顆,並分為兩桌 │
│ │ │,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
│ │ │,凡先湊足「將、士、象、│
│ │ │車、馬、炮」及兩支「兵」│
│ │ │者,或兩組刻子、順子和一│
│ │ │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
│ │ │之事實。㈢被告邱國文、曾│
│ │ │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
│ │ │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
│ │ │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
│ │ │鐘、游萬發等人均坦承自摸│
│ │ │者向各家賭客收取 10 元,│
│ │ │輸贏大約 10 元至 100 元 │
│ │ │不等之事實。否認:㈠被告│
│ │ │曾耀鑫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
│ │ │行,辯稱:伊只是在該處玩│
│ │ │等語。㈡被告許玉美堅詞否│
│ │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 │ │只是買完菜路過該處,看到│
│ │ │有人在玩就坐下來玩等語。│
│ │ │㈢被告簡却堅詞否認有何賭│
│ │ │博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
│ │ │從市場買完東西並看病回來│
│ │ │,然後在該處想說消遣一下│
│ │ │,結果剛坐下來就被警察說│
│ │ │不要動,被說身上有賭資,│
│ │ │當時伊確實有在現場,伊只│
│ │ │是剛學,玩 10 元的金額,│
│ │ │伊一個禮拜沒有玩過一次等│
│ │ │語。㈣被告黃定富堅詞否認│
│ │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身│
│ │ │上不是賭資是零用錢,伊是│
│ │ │單純消遣等語。㈤被告柯俊│
│ │ │興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 │ │辯稱:伊沒有贏錢等語。㈥│
│ │ │被告翁金連堅詞否認有何賭│
│ │ │博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
│ │ │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
│ │ │棋,伊的 900 元不是賭資 │
│ │ │,是賣回收的錢等語。㈦被│
│ │ │告呂月琴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 │ │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在│
│ │ │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
│ │ │,伊的 6,130 元不是賭資 │
│ │ │,是要拿去幫人家換零錢的│
│ │ │等語。㈧被告林嚴娥堅詞否│
│ │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 │ │也是看人在玩伊就下去玩,│
│ │ │伊是玩象棋,伊的 300 多 │
│ │ │元不是賭資,這是賣回收的│
│ │ │錢等語。㈨被告郭坤益堅詞│
│ │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 │ │伊是附近公園運動,後來看│
│ │ │到有人在玩伊就下來玩,伊│
│ │ │是玩象棋,伊的 17,500 元│
│ │ │,不是賭資,這是要繳小孩│
│ │ │學費的錢等語。㈩被告盧國│
│ │ │鐘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 │ │辯稱:伊當時在該處等人,│
│ │ │看到有人在玩伊就下去玩,│
│ │ │伊是玩象棋,伊的 590 元 │
│ │ │不是賭資,是伊的零用錢等│
│ │ │語。被告游萬發堅詞否認│
│ │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每│
│ │ │天都會去該處散步,看到有│
│ │ │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
│ │ │象棋,伊的 2 萬多元不是 │
│ │ │賭資,這是伊兒子給伊的生│
│ │ │活費等語。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
│ │、現場草圖 2 份、現場 │、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
│ │暨扣案物照片 12 張、扣│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押物品清單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 副( │
│ │ │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
│ │ │副(共 56 顆)及骰子 1 │
│ │ │顆及賭資共 5 萬 4,773 元│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及骰子 1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國文、曾耀
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查卷內欠缺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上開時、地之完整的輸贏紀錄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意見:
1.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2302 號、 106 年度臺上字第 3347 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 359 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46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 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 3935 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 344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 3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 1 、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
及特別預防主義),2 、科刑事由之確認,3 、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492 號、 106 年度臺上字第 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次按「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向來落得做賊喊抓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檢警體系大量投入偵察資源在此類案件中感到不解,一方面喊著司法過勞,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港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參照。
3. 考慮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係透過賭博手段賺取金錢,渠等難免有投機心態,惟查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幾乎為 6 、 70 歲以上之長者(被告曾耀鑫、游萬發均已滿 80歲,請依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減輕其刑),且智識程度不
高(除被告黃定富為高職畢業外,其餘被告均為國小或國中畢業,被告游萬發甚且為在家自修),是縱使營生手段會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不過行為惡性也難認嚴重,且上開被告邱國文等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有限,賭博規模非鉅,本案情節輕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不大,是請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職業、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 1,000 元罰金,希望上開被告等人能不要再因類似案件而進入刑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
├──┼────┼────────────┼──────┤
│1 │賭金 │6,130元 │呂月琴 │
│ ├────┼────────────┼──────┤
│ │ │398元 │林嚴娥 │
│ ├────┼────────────┼──────┤
│ │ │660元 │邱國文 │
│ ├────┼────────────┼──────┤
│ │ │225元 │柯俊興 │
│ ├────┼────────────┼──────┤
│ │ │900元 │翁金連 │
│ ├────┼────────────┼──────┤
│ │ │480元 │許玉美 │
│ ├────┼────────────┼──────┤
│ │ │17,530元 │郭坤益 │
│ ├────┼────────────┼──────┤
│ │ │680元 │曾耀鑫 │
│ ├────┼────────────┼──────┤
│ │ │22,080元 │游萬發 │
│ ├────┼────────────┼──────┤
│ │ │450元 │黃定富 │
│ ├────┼────────────┼──────┤
│ │ │590元 │盧國鐘 │
│ ├────┼────────────┼──────┤
│ │ │4,650元 │簡却 │
├──┼────┼────────────┼──────┤
│2 │骰子 │1個 │不詳 │
├──┼────┼────────────┼──────┤
│3 │象棋 │1副 │不詳 │
├──┼────┼────────────┼──────┤
│4 │象棋麻將│1副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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