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8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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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德(原名莊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7號、109 年度偵字第9598號),被告自白犯罪,就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偉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咖啡包陸包(驗前淨重合計拾捌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偉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張明文住處內,將上開自己施用後(被訴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剩餘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包無償轉讓供張明文施用(無證據可認莊偉德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

嗣於翌(15)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313 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共6 包(驗前淨重合計18.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8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張明文之尿液編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莊偉德轉讓予證人張明文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足供證人張明文吸食一次的量,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理貨人員、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咖啡包6 袋(驗前淨重合計18.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8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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