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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4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貳拾顆(驗餘淨重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信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信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搖頭丸20顆(驗前淨重5.68公克,因檢驗取用0.22公克,驗餘淨重5.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49 至1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張信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6 年 9 月 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 6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
路的新光三越附近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祐」之男子,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紅色心型藥錠),並自斯時持有之。嗣被告於 109 年 5 月 5
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10 樓之 9 居處,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 20 顆(毛重 10 公克、現場編號 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信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物為其向他人所購│
│ │中自白。 │得並持有。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現場編號 5 之搖 │
│ │109 年 8 月 4 日刑鑑字│頭丸,外觀為紅色心形藥錠│
│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淨重為 5.86 公克,經鑑│
│ │。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搖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丸。 │
│ │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搜索票:扣案之現場│ │
│ │編號 5 毒品搖頭丸 20 │ │
│ │顆。 │ │
├──┼───────────┼────────────┤
│4 │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通過,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被告張信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新法生效前遭查獲,自應比較新舊法。
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三、是核被告張信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20 顆,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信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
這些毒品是供自己施用,咖啡包 1 次買 100 包還沒吃完、一粒眠是用來助眠使用,每晚要吃 3 、 4 顆,分裝袋跟封
口機是用來分裝毒品避免潮濕,分裝袋在網路上買一次用就要買好幾百個,沒有要對外販售等語。
經查,警方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僅 20 顆,驗前純質淨重經推算僅 2.66 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難認偏多,實難因此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又本案並未查獲如證人、販毒訊息、錄音及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證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顯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而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之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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