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0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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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勝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108 年6 月6 日」,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勝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卓勝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智(所涉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因友人陳振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盈凱相約至卓勝智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取款,過程中卓勝智與黃盈凱發生爭執,卓勝智竟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及其他不詳工具毆打黃盈凱,致黃盈凱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裂傷、臉部挫傷及裂傷、雙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及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盈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卓勝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
│    │及偵訊中之自白  │盈凱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盈凱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數名真│
│    │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
│    │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橫突骨折│
│    │                │、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3   │證人陳振順於警詢│證明被告有陪同證人陳振順與告訴│
│    │及偵訊中之證述  │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取款,嗣因告│
│    │                │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
│    │                │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橫│
│    │證明書、告訴人傷│突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裂│
│    │勢照片          │傷、雙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
│    │                │傷及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卓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卓勝智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一節,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例供參)。
經查,被告卓勝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盈凱,其等強暴行為均係針對於特定之人為之,目的亦非意圖妨害秩序,實難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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