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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熊墨揚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宏偉於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明宗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洩憤,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工程帽1 個,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毀損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熊墨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宏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墨揚及鄭宏偉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鍾明宗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熊墨揚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工程帽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後,再拉開車門,徒手毆打鍾明宗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眶周圍及左眼頰挫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摔落地面,鏡架並斷裂且鏡片磨損,接著再徒手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之板金凹陷、車輛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宗;
㈡鄭宏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程帽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後視鏡,致該車後視鏡片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宗。
二、案經鍾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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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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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熊墨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熊墨揚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宗│
│ │ │,並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搥打│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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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鄭宏偉坦承於上開時、│
│ │述 │地,以工程帽毀損上開自小│
│ │ │客車後照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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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宗於警│證明告訴人鍾明宗於前揭時│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地遭被告熊墨揚毆打,而│
│ │ │受有前揭傷害,及其駕駛之│
│ │ │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熊墨揚│
│ │ │、鄭宏偉分別以徒手及持工│
│ │ │程帽搥打致毀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鄢黛麗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熊墨揚於上開時、│
│ │述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宗│
│ │ │頭部,以及被告熊墨揚、鄭│
│ │ │宏偉分別以工程帽搥打上開│
│ │ │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林瑞銘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熊墨揚於上開時、│
│ │中之證述 │地,以工程帽搥打上開自小│
│ │ │客車引擎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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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熊墨揚、鄭宏偉於│
│ │ 1 片(3)桃園市政府警│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工│
│ │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程帽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事│
│ │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實。 │
│ │ 6 張(4)本署檢察官勘│ │
│ │ 驗筆錄 │ │
│ │ │ │
├───┼───────────┼────────────┤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鍾明宗受有前揭│
│ │證明書 1 紙、告訴人鍾 │傷害之事實。 │
│ │明宗受傷照片 1 張 │ │
│ │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告訴人鍾明宗所有之上│
│ │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揭自小客車及眼鏡受毀損之│
│ │錄表 10 張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熊墨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熊墨揚所涉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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