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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共新臺幣1 萬100 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見何佳容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欲購買煙彈之訊息,明知其自始無與何佳容交易煙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私訊何佳容佯稱:有煙彈可出售予何佳容云云,致何佳容陷於錯誤,與邱奕安約定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 元向其購買西瓜、葡萄及可口可樂口味之煙彈各10盒、10盒、5 盒。
嗣何佳容依約前往上址,邱奕安即託稱朋友要拿貨品前來,請何佳容先付款,惟何佳容付款後,邱奕安佯稱將前往取貨,請何佳容等待10分鐘云云,即藉機逃逸無蹤,經何佳容以臉書聯繫,亦拒不理會,甚至將其封鎖,何佳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佳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
│ │述 │相約於上揭地點交易煙彈,│
│ │ │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 1 │
│ │ │萬 100 元,惟嗣後未交付 │
│ │ │約定之煙彈,且封鎖告訴人│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 │紀錄翻拍照片共 8 張 │ 上揭地點交易煙彈,惟被│
│ │ │ 告嗣後未交付約定之煙彈│
│ │ │ ,且封鎖告訴人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
│ │ │ 話中,並無被告所辯其在│
│ │ │ 約定交易日4 天後尚有聯│
│ │ │ 繫告訴人表示煙彈已到貨│
│ │ │ 之情事。 │
└──┴───────────┴────────────┘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奕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錢後聯絡上游,上游說貨還沒到,要等 2 天,伊
大約隔 1 個小時回去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法等那麼
久,只給伊 1 天,後來因為等清關等了 4 天貨才到,伊有
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已經報警,叫伊去法院講云云。
惟查:證人何佳容於偵訊時已證稱:伊在被告聲稱要去取貨但過了 10 分鐘還沒回來時,有再以臉書聯繫被告,但被告就將伊封鎖等語,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互核尚屬一致,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相約當面交易煙彈,如被告確有交易煙彈之真意,應會在前往交易現場前先確認可當場交付貨品予告訴人,如不能確定能當場交付,應會另行約定交易日期,以免徒增往返勞費,然被告卻全未先行確認,直至抵達現場並取得貨款後方聲稱「要前往取貨」,其後又以「貨未到」為由搪塞告訴人,此已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交易煙彈之真意,其所謂交易云云,不過是欲向告訴人騙取錢財而已;
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交易日未能完成交易後,即將告訴人封鎖,根本無所謂 4 日後另聯繫告訴人貨到之事,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自始無與告訴人交易煙彈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騙取 1 萬 100元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萬 1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 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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