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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50號、第5491號、第5502號、第5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6 次(附表編號一至四共4 次竊盜罪、編號五共2 次竊盜罪,合計6 次犯行)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鑰匙、石頭,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實欄一、(一│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實欄一、(二│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實欄一、(三│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實欄一、(四│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實欄一、(五│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爪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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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0號
110年度偵字第5491號
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
110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蔡宗穎之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其內3C產品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40 元)得手。
(二)於109 年10月26日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駱政豪之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其內公仔24盒(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
(三)於109 年10月28日4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蔡宗穎之機臺玻璃門後,徒
手竊取其內正版公仔5 個(價值共計12,840元)得手。
(四)於109 年11月9 日3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鄭志賢之機臺玻璃門後,徒
手竊取其內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11個(價值共計4,400元)得手。
(五)於109 年11月16日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持石頭打破蕭凱元、林俊男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後(涉犯毀損罪嫌,未具告訴),徒手竊取蕭凱
元所有之吊飾爪2 個(價值共計2,400 元)、林俊男所有之公仔6 盒(價值共計4,000 元)得手。
二、案經蔡宗穎、駱政豪、蕭凱元、林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穎、駱政豪、鄭志賢、蕭凱元、林俊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梅衛星計程車行提供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新梅衛星計程車行與邱奕安對話譯文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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