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4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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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莆




林珈妤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睿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包包壹個、黃金肆兩、藍寶石壹顆、鑽石參顆、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珈妤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林睿莆盜刷之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臺幣16萬9756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莆、林珈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劉伊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睿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將本案信用卡卡號,以apple pay 付款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林睿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林珈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

(三)被告林睿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准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睿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林睿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劉伊媜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睿莆、林珈妤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睿莆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睿莆冒用告訴人劉伊媜名義,持「台新商業銀行卡」以apple pay 付款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刷卡消費,獲如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伊媜、台新商業銀行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為非是;

再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以告訴人為被告林睿莆之母親,被告林睿莆竟僅因缺錢花用,而不顧親情,竟對其母親為本件侵害財產權之行為,雖告訴人念及母子親情,而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林睿莆,是我教的不好,才讓被告林睿莆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見院卷第152 頁),然被告林睿莆已為22歲之成年人,本應對其行為負責,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被告2 人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被告林珈妤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乃因告訴人當庭指稱不願意與被告林珈妤調解所致(見院卷第152 頁),惟被告林珈妤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乙節(見院卷第81頁),而被告林珈妤經告訴人拒絕安排調解後,仍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林睿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林睿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6萬9,756 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利益,且未扣案,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林睿莆有返還,然又稱未有單據等語(見院卷第153 頁),遍查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林睿莆確已返還犯罪所得,為免其坐享犯罪利得,而與刑法就犯罪利得之沒收意旨相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Gucci 包包1 個、黃金4 兩、藍寶石1 顆、鑽石3 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林珈妤供稱:我沒有拿到變賣的錢(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林睿莆則供稱:我拿去花用了,東西已經變賣,是我一個人獨享(見院卷第153 頁),是僅有被告林睿莆對上開所竊物品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睿莆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復查,3 台電視、1 組沙發、1 個按摩椅以及1 個餐桌,業已變賣得現金1 萬,5000 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此部分經被告林睿莆變賣後,由其一人獨享花用,業據被告林睿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53 頁),是亦僅有被告林睿莆對上開所竊物品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87號
被 告 林睿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蘆竹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莆與林珈妤為男女朋友,林睿莆為劉伊媜之兒子,林睿莆因缺錢花用,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劉伊媜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劉伊媜酒醉之際,自劉伊媜皮夾中拿取劉伊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案信用卡),拍攝正反面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劉伊媜皮夾內,復將信用卡的卡號、使用年月期限、安全碼等輸入手機iPone 的Apple Pay 進行綁定,自109 年5 月20日2 時許起至109 年6 月29日7 時許,在劉伊媜住處及桃園市、新竹縣市各地以網路、ApplePay信用卡條碼付款等方式消費使用,合計刷卡新臺幣(下同)17萬2,183 元,致不知情之台新商業銀行誤信林睿莆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向劉伊媜請求上開刷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伊媜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在劉伊媜住處,與林珈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劉伊媜之同意,由林睿莆聯絡鎖匠至劉伊媜住處開鎖後,侵入劉伊媜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林珈妤共同竊得劉伊媜所有之Gucci 包包1 個、黃金4 兩、藍寶石1顆、鑽石3 顆、3 台電視、1 組沙發、1 個按摩椅以及1 個餐桌(總價值約23萬6,000 元)後,於同(8 )日下午3 時許,在劉伊媜住處將上開3 台電視、1 組沙發、1 個按摩椅以及1 個餐桌以1 萬5,000 元為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廖建富。
二、案經劉伊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睿莆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睿莆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
│    │                      │卡及與被告林珈妤共同加重│
│    │                      │竊盜之事實。            │
├──┼───────────┼────────────┤
│2   │被告林珈妤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睿莆曾向伊坦承│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
│    │                      │人本案信用卡及與伊共同加│
│    │                      │重竊盜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伊媜於警│證明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林睿莆盜刷,被告林睿莆│
│    │                      │、林珈妤於上揭時、地共同│
│    │                      │加重竊盜伊所有財物之事實│
│    │                      │。                      │
├──┼───────────┼────────────┤
│4   │證人廖建富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林睿莆、林珈妤於│
│    │述                    │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
│    │                      │有之3 台電視、1 組沙發、│
│    │                      │1 個按摩椅以及1 個餐桌,│
│    │                      │以1 萬5,000 元為代價,售│
│    │                      │予伊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林睿莆於109 年7 │
│    │中對話譯文1 份及光碟1 │月2 日與被告林珈妤在開車│
│    │片                    │過程中,自承盜刷告訴人本│
│    │                      │案信用卡之事實。        │
├──┼───────────┼────────────┤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林睿莆、林珈妤於上揭│
│    │                      │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    │                      │找鎖匠至告訴人住家開啟大│
│    │                      │門,並且取財物之事實。  │
├──┼───────────┼────────────┤
│7   │告訴人本案信用卡109 年│證明被告林睿莆於上開時間│
│    │6 月帳單及未結帳交易明│、地點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
│    │細查詢表各1 份        │卡17萬2,183 元之事實。  │
└──┴───────────┴────────────┘
二、被告林睿莆將本案信用卡卡號,以apple pay 付款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林睿莆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
被告林珈妤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
被告林睿莆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准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睿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林睿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劉伊媜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林睿莆、林珈妤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睿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被告林睿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不法所得17萬2,183 元、23萬6,000 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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