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4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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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保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於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吳保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興、萬本甯2 人本互不相識,2 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吳保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辱罵萬本甯「操你媽! 開車這樣開的喔! 」、「你是不是人啦你」,足以貶損萬本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萬本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保興就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萬本甯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不幫忙叫救護車,伊一時氣憤才辱罵告訴人等語。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本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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