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67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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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更改為「吳宜凡」(原名:吳怡芬);

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 行補充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13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告訴人吳宜凡因銀行通知員警到場後,到場警員告知告訴人可能遭受詐騙,故告訴人僅匯入新臺幣(下同)1 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勘認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未遂階段。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警員到場阻止告訴人匯出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屬洗錢未遂,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究。

(五)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得逞,乃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他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

是其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時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未扣案,惟該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陳夢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琴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黎芝瑜(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陳夢琴復於109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怡芬佯稱:欲寄包裹予吳怡芬,惟須匯款作為包裹處理費用云云,致吳怡芬陷於錯誤而欲匯款,嗣經警員到場阻止,遂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上開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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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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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夢琴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夢琴向證人黎芝瑜借用│
│    │時之供述              │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
│    │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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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黎芝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向證人黎芝瑜借用上開帳│
│    │時之證述              │戶,而知悉證人黎芝瑜上開帳│
│    │                      │戶帳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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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吳怡芬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吳怡芬因受詐騙,而欲匯│
│    │述                    │款至上開帳戶,嗣經警阻止,│
│    │                      │遂僅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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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 │證人吳怡芬因受詐騙,而欲匯│
│    │  年9 月30日平鎮營密字│款至上開帳戶,嗣經警阻止,│
│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遂僅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
│    │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實。                      │
│    │  戶異動查詢、交易明細│                          │
│    │  各1份               │                          │
│    │2.證人吳怡芬提供之對話│                          │
│    │  紀錄翻拍照片5張     │                          │
│    │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存根2紙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2張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然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符,難認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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